2018年3月28日下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设立上海金融法院。这是近年来法院系统机构持续扩张的又一生动实践。
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系统的组织机构设置表现出相当的热情,先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法院组织机构的扩容一次次重现。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
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建议根据会议讨论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批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于2015年1月28日、31日相继挂牌成立。
2016年11月1日上午,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增设巡回法庭的请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沈阳市设立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的基础上,在重庆市、西安市、南京市、郑州市增设巡回法庭。
2017年6月26日上午,中央深改组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8月18日,中国乃至世界首家互联网法院正式落户杭州。
与法院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机构扩张相比,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却处在徘徊当中。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但没有设立知识产权检察院;设立了巡回法庭,但没有设立巡回检察厅;设立了互联网法院,但没有设立互联网检察院;设立了金融法院,暂时也还没有设立金融检察院。
但知识产权法院、巡回法庭、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不需要法律监督吗?这些领域都是阳春白雪或者可以成为法律监督不入之地么?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时候,有声音说,没有必要设知识产权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是法院的事儿,跟检察院关系不大,况且以前有海事法院也没有海事检察院。这些理由讲得通吗?近年来重大涉知识产权冤假错案的纠正,哪一件没有检察院申诉部门的参与?以前有海事法院没有海事检察院可以成为有知识产权法院不设知识产权检察院的理由吗?同样的话也可以反过来讲,有派驻监狱检察院,也没有派驻监狱法院,为什么这没有成为不设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呢?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时候,有观点说,没有必要设巡回检察厅。因为巡回法庭管辖的跨行政区划的是重大民商事案件,跟检察院没有啥关系。跨行政区划的重大民商事案件就不需要监督吗?宪法规定的清清楚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来没有将检察院局限为国家的刑事法律监督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互联网法院,有舆论说,没有必要设立互联网检察院。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没有规定互联网法院这种法院类型,设立互联网法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检察院不能干这种“于法无据”的事。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有知识产权法院的规定吗?有巡回法庭的规定吗?有金融法院的规定吗?改革“于法有据”是这么理解的吗?
如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金融法院,不知又会出现什么样的理由,来反对设立金融检察院。如果要找,理由总会有的。支持一件事有时候不需要理由,但反对一件事却可以找得出一打的理由,尽管都是无中生有,尽管都毫无道理。但设立金融检察院的需求并非没有,甚至早在设立金融法院之前就已经产生,而且还很强烈,但并没有转化为制度实践,至少到目前还没有。
接下来,也许还会有生态环境法院,还会有其他法院……,现在都不得而知,也不需要知道。现有的这些新型法院或特殊法院或派出机构,已经足够我们作为反思检察机构设置的样本。纵观组织机构改革的进程,仔细揣摩可以发现,这些机构设置,遵循着一些共性的规律,也就有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是准确理解“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涵义。“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是我们推行改革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准则,但对于何为“于法有据”却很有出现理解的偏差。改革本身就是推陈出新,就是先破后立,不是循规蹈矩,“于法有据”不是也不可能是“于现行法律规定有据”。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都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但并不违反“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原则。因为“于法有据”更多的是指针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修改法律尚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改革举措,应具有依法作出的授权决定或改革决定。理解这一点,至关重要。
二是避免遵循相似的组织机构设置的审批程序。与上一条紧密相关,新型组织机构设置由于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在提请审批时,要防止类推适用现行法律对于同级别相似的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依据现有规定的机构设置程序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因为这种新类型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的结果,往往是石沉大海,数月甚至整年的杳无音信。经反复催问,最后往往是口头或以白头件的形式作出不同意设置的答复,理由通常是时机不成熟、法律没规定,如此云云。而不进行正式答复的原因,则在于任何机构都不敢承担阻碍改革的责任,这也说明避开原有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窠臼的必要性。
三是及时提请给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无论是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还是设立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几乎都是先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如《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莫不如此,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决定,如《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当然,更多时候则是直接依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审议决定设立。
四是坚定不移的保持组织机构论证的制度自信。在新类型的组织机构设置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一种制度的不自信,那就是顾虑这种机构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是专门机构、特殊机构或者其他什么机构,性质不好界定,担心对于机构定位不好把握,与现有机构不好协调。认为历史上没有设立过这种机构,忧虑提请设置这样的机构会引来质疑。这实际上是没有坚持检察制度自信的表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制度保障,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明显制度优势、强大自我完善能力的先进制度。”在检察机构的设置上,那就是任何改革举措从来不以有没有历史先例为标准,而应当以实践为标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制度就是好制度,而实践检验的前提是要付诸实践。
五是紧跟大局大势把握组织机构设置的风向。2018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扩大会议,最高检党组书记、张军检察长强调,“检察机关要善于观大势、谋大事,紧抓改革发展机遇。”讲得就是这个道理。这为检察机关下一步实现弯道超车和跨越式发展指明了方向,让全体检察干警倍感振奋。在组织设置过程中,观大势、谋大事的意义体现同样典型。无论是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还是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都与时代发展和改革需要紧密相连,都符合我们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防范地方干预司法、注重“互联网+”的运用以及强化金融监管的大势,体现了时代所需、改革所需、事业所需,因此都顺利通过审议。
组织机构是职能履行的载体,是优化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提高工作效能的保障。这也是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目标和重大意义所在。相信,有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思想的有力指引,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直接带领,有全体检察干警的共同参与,有兄弟单位的支持配合,有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认真思考如何在强化法律监督主业上谋取新的更大发展,努力走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道路。”的目标一定能够实现。